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龍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龍正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龍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趁他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高利貸業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與被害人潘瑋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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