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許梅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梅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梅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1、7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雖以其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
71、74頁),故其此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陳芷茵 (原名 陳如沄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係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一時衝動,方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其犯後已坦認所犯,並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足見其對自身所為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復已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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