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潘玉粉 訴訟代理人 潘祝惠 被告潘○○(少年之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潘○祝
潘○金被告 余潘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由「甲○○」代理起訴,惟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