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8月11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18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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