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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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君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慧君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損壞告訴人 簡榮良 所有裝飲料保麗龍杯、測速器等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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