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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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40分許,遭警盤查時,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1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經警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家駒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體監管記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以正當方式尋求身心發展,而施用殘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前案所涉乃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非屬同類犯行,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