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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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洪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與原告概括承受之訴外
人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
壽)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業
務主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102年3月至6月
,每月各領取主管財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合計
72000元,惟兩造於104年8月9日終止契約,依系爭辦法三之
5約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
生終止時,業務主管應須退還本公司依本辦法而支付之財補
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補助總額。」,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3月初至宏利人壽面試時,僅說有財
務補助金,並沒有說要綁約3年,若被告知道要綁約3年,豈
會放棄原服務之安聯人壽每年40萬元之續期佣金,並於做了
2年又5多個月,還差6個月就離開宏利人壽公司,況被告領
取之財務補助金,是因為被告達到業績而公司給與之獎金,
原告不應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合
約書、系爭辦法、業務員佣獎金辦法表、終止合約作業表、
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被告自承係放棄原服務之安聯人壽至訴外人宏利人壽面
試,即非新進保險業務人員,對於契約之簽訂,已有相當之
經驗,而系爭辦法三之5約定:「業務主管於合約期間36個
月內與本公司之合約發生終止時,業務主管應須退還本公司
依本辦法而支付之財補期間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之每月財務
補助總額。」,文義不難理解,被告並於業務主管簽署欄上
簽名,是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請求其返還云云,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務補助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