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FB6-165號重機車,於98年3月27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路加昌駕訓班前,因有「行車時速50公里,經測定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於98年4月13日,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98年6月30日製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該裁決書已於98年7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台中市○區○○路1段79巷66弄12號,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台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於98年7月21日即屆滿,其竟遲至99年6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在卷足按,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雖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98年7月1日、98年7月9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9日多次具狀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提及案由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之情,但均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為之,經該分隊多次予以回覆,是否係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已有疑義。況受處分逕向舉發單位為之,亦有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之規定,此部分尚難認為合法之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