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住臺北市.
被 告 楊沛蓁 原名 楊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玖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另於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於93年6月26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18%計算,延遲履行時,則以年息20%計算。被告復於95
年間與原告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
清償,詎被告於95年9月29日繳款2,55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書、約定條款、協議書、帳務還款明
細表、電腦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