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陳國
軒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善;且不知悔改,正值年輕,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
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