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文禮
       張月扇
       柯良忠
       劉昌明
       周世明
       胡四村
       鄒先達
       許秋榮
       陳俊吉
       陳靜芬
       蘇永善
       洪綿綿
      陳 塗秀鳳
       陳建鈴
       呂俊英
       高川藤
       楊建興
       王松山
共同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相 對 人  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一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
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
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民事
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賴美華及第三人 許介民 聲請履行拆除、回復原狀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3848號受理在案。上開強
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賴美華及第三人許介民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依裁定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暫
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由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961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96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
人賴美華及第三人許介民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99
年度士簡字第798號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等應履行拆除、回復原狀義務,亦經
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3848號續為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
23日強制執行完畢。而系爭961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
即聲請人並未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相
對人以前揭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得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然相對人就系爭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
遲未聲請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本院100年度司執
聲字第7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對相對人尚有243,288元執行費用暨遲延利息債權,應為
相對人之債權人無疑,且前揭執行費用暨遲延利息債權,於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中
,亦經本院以101年9月24日士院景101 司執莊 字第32281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需向法院代位相對人為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方得就系爭9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續行強制執
行換價程序,足見聲請人確有代位相對人為返還系爭961號
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聲請,以保全執行費用暨遲延利息債權之
必要。又系爭擔保金現業經本院以101年6月12日士院景10
1司執莊字第32281號執行命令,於243,288元執行費用暨
遲延利息債權範圍內扣押,禁止相對人取回,爰依法聲請准
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士簡聲字第23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書、99年度士簡字第
79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99年4月28日士
院木98 司執如 字第23848號執行命令、100年7月5日士院
景98司執如字第23848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0年5月27日
、100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9
月24日、101年6月12日士院景101司執莊字第32281號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