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三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邱細柳
周 邱翠柳
邱春柳
邱系柳
邱永大
上列聲請人間與被告 張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簡字第八
一六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對被
告張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被繼承人 張清為 對於被告張
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此聲
請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