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黃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至101年
4月9日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7,333元、應
收利息7,609元(共計74,942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萬泰商業銀行於
96年1月15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1
40號民事卷第4頁至6頁)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