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程進良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9樓之
法定代理人  程揚達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程進良業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監護宣告,有臺南地院100年監字第155
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審核屬實,原告聲請
補列其監護人程揚達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詎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後即未定期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金
額合計確定為1,6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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