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被 告 方師銘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9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8日為訴外人 方謙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連帶
保證人,詎訴外人方謙蓓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4,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