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79號
101年度聲字第5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豊榮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林豊榮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豊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
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茲被告林豊榮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林豊榮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顯見被告林豊榮犯嫌仍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被告林豊榮曾與同案被告 洪春香 等人於短期內多次前往菲律賓交涉砂石業者,足認其出入國門無礙,更增逃亡之可能性,並考量被告林豊榮遭查獲者為制式槍彈,殺傷力甚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是被告林豊榮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可證被告林豊榮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第3款規定涉犯重罪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林豊榮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林豊榮雖當庭以家有子女學費待籌措為由,其辯護人則以羈押被告身體自由,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條第1項揭示意旨可資參照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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