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丙○○之監護人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前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陳舊性腦中風,長期臥床,雖經送醫治療,仍呈癡呆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不能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爰聲請選定監護人。
三、經核禁治產人丙○○(民前一年00月000日生)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二人係禁治產人之子,禁治產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監護人,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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