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志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偵字第11905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1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被告戴志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2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志心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2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1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9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5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志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5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心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物品之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