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超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室執行其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於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同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葉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至上開執行刑雖與被告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而本件係其於該假釋期間所為,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