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威豪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豪有代表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4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公司業務之需,因友昌公司將與PocoServiceAG公司洽談年度合約,且PocoServiceAG公司亦來函要求被告需親身參與該公司海外採購會議,另需陪同德商TRIOLeuchten公司參訪大陸地區工廠及洽談年度合約金額等業務,上開廠商對於友昌公司營運影響甚鉅,是被告為家族公司業務確有亟需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之必要,請就105年4月7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2項傷害、傷害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然依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所犯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曾有逃匿及拋棄手機之行為,因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又於104年1月7日裁定准以新臺幣5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被告之澳洲護照送本院扣存)、責付指定家屬及命須遵守事項,而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撤銷本院裁定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04年1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提高保證金至新臺幣1,000萬元交保,其他具保條件仍同104年1月7日諭知,又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維持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2項傷害、傷害致死及同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本院審理調查之證據,仍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具澳洲國籍,且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能力優渥,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若經本院判刑,依被告上述經濟情形及涉案情節,縱使被告尚有身家財產及親人在臺,其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於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4月19日宣判,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雖被告又以若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其將無法參與家族公司業務,對被告及其親人之影響重大等情,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諭令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尚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危害度甚鉅,難謂為失當。至於被告所稱之上開業務活動,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得依遠距通信方式與海外客戶取得聯繫,要非不能彌補之損害,是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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