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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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椿輝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應執行義務勞務80小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見105年度速偵字第89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林椿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椿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飲用紹興酒約半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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