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英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麗英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3樓)營業員,負責受託依客戶指定之股票種類、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經該公司指派為客戶簡潔(證券帳戶30***4號)之股票買賣營業員,負責辦理簡潔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因簡潔依其建議,授權其以信用交易或當日沖銷等方式,處理帳戶內之證券賣賣,發生鉅額虧損,其為隱瞞虧損,且因簡潔為證券交易而向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不足支付普通交易時,其明知簡潔授權以普通交易買進或賣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簡潔以普通交易之委託,改以融資方法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委託書上「券相抵」、「融券」、「融資」欄,虛偽勾選「融資」,而虛偽填製以融資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不實事項後,將該委託書提交日盛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而行使之,並據以買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復接續將該公司電腦e-agent下單系統,主要供營業員內部自行查詢對帳之用,且不對外提供之淨收付查詢表,予以列印後,將該淨收付查詢表之私文書上之交易種類「融資買」、「融資賣」,分別塗改為「普通買」、「普通賣」,且塗改相關之入扣帳金額,予以變造後,再傳真予簡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潔、日盛證券公司及有價證券交易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簡潔受有損害。 嗣簡潔 因見上開報表有手寫塗改之處而起疑,於100年5月4日,補登其前述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發現鉅額虧損,始知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簡潔委由 曹宗彝 律師、 鄭崇煌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台上字第332號裁判參酌)。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日盛證券公司e-agent下單系統淨收付查詢表非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擅自塗改該淨收付查詢表之列印本,並進而變造後予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雖於審理程序中,未告知被告變更法條,惟法條變更前後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就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有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案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未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然此疏漏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潔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相符,並有日盛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淨收付查詢、委託紀錄表、錄音譯文、說明書、自白書、告訴人之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主動將簡潔普通交易委託改為信用交易(即融資)之行為,且日盛證券公司e-agent下單系統,可查詢客戶當日淨收付金額,主要供營業員內部自衛查詢對帳之用,並不對外提供,客戶買賣交易對帳單係由公司系統統一產出,由後檯財務部人員辦理寄發作業,營業員無法經手及修改,均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明無誤,並建議日盛證券公司對本案被告暫停執行業務6個月,此有證交所100年7月6日臺證稽字第1000014366號函附於本案偵查卷第63至6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尚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再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
又任職證券公司之營業交易員,平日依客戶之委託,代為辦理下單買賣股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蓋此類營業交易員於接聽客戶電話委託下單時,不問是自行鍵入電腦送出客戶下單資料,或是填寫客戶委託單後,再請該公司專職人員以電腦鍵入下單,均屬其基於業務關係所為之行為,其所填寫之客戶委託單自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縱該客戶委託單上並無客戶即委託人自行簽名或蓋章,倘若該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其後復提出該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得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委託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自e-agent下單系統列印之淨收付查詢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而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證券營業員,竟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揭犯行,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學經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請求判處拘役之刑,以免其遭主管機關懲處而喪失工作一節,因被告犯行經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最低之刑度即為有期徒刑二月,而無從判處拘役,附此說明。另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前述委託書,已提交予日盛證券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變造之淨收付查詢表列印本,係屬職權沒收,因無證據足證該等變造之文書現仍屬被告所有且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買賣│交易方式│股票名稱│張數│├──┼──────┼──┼────┼────┼──┤│1│99年5月20日│買進│融資│豐興│30│├──┼──────┼──┼────┼────┼──┤│2│99年7月28日│買進│融資│矽品│14│├──┼──────┼──┼────┼────┼──┤│3│99年8月9日│賣出│融資│矽品│14│├──┼──────┼──┼────┼────┼──┤│4│99年9月24日│賣出│融資│豐興│30│├──┼──────┼──┼────┼────┼──┤│5│100年3月2日│買進│融資│豐興│66│├──┼──────┼──┼────┼────┼──┤│6│100年4月29日│賣出│融資│豐興│6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