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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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徐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添發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1,
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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