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66號
原 告 徐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添發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1,
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