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瑞明因竊盜等25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10、12、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至3)、10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9)、109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10);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前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5)、10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7);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302、1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2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10、12、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4、6、8、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毀棄損壞│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①108年7月9日│107年3月14日9時56分回│108年4月29日││││②108年7月8日│溯72小時內某時││├─┬──┼───────────┼───────────┼───────────┼───────────┤││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事││││為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實├──┼───────────┼───────────┼───────────┼───────────┤││判決│108年11月28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月20日│108年10月9日││審││││(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日期│││為108年8月30日)││├─┼──┼───────────┼───────────┼───────────┼───────────┤││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判決│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0日│108年10月31日││決│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日期││││為109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是│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31號│109年度執字第1149號│109年度執字第1253號│109年度執字第1420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5月││││③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1年│││││④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11月│││││⑤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0月21日│①107年11月3日│①108年10月7日│108年9月15日│││②107年12月13日│②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②108年10月7日││││③107年12月13日│月13日間│││││④107年12月16日│③107年12月5日│││││⑤108年2月16日│④10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最│法院│臺南地院│高雄高分院│臺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9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08年度易字第15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事│││1302、1303號││││├──┼───────────┼───────────┼───────────┼───────────┤│實│判決│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高分院│臺南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9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08年度易字第159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1302、1303號││││判├──┼───────────┼───────────┼───────────┼───────────┤││判決│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109年2月20日││決│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2誤載│││││日期││為109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是│否│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89號│109年度執字第1924號│109年度執字第2708號│109年度執字第2592號││├───────────┼───────────┼───────────┤│││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編號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8月。│期徒刑6月。││└────┴───────────┴───────────┴───────────┴───────────┘┌────┬───────────┬───────────┬───────────┬───────────┐│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①108年6月13日19時50分│①108年5月16日│108年7月8日│107年7月7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②108年6月13日│││││②108年6月24日││││││③108年7月19日││││├─┬──┼───────────┼───────────┼───────────┼───────────┤│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109年度簡字第48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事│││││││├──┼───────────┼───────────┼───────────┼───────────┤│實│判決│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日│108年7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47號│109年度簡字第48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判決│109年1月27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1日│109年7月3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602號│109年度執字第3239號│109年度執字第3882號│109年度執字第5792號││├───────────┼───────────┤││││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編號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4月。│││└────┴───────────┴───────────┴───────────┴───────────┘┌────┬───────────┬───────────┬───────────┬───────────┐│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0日││││├─┬──┼───────────┼───────────┼───────────┼───────────┤│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事│││││││├──┼───────────┼───────────┼───────────┼───────────┤│實│判決│110年2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判決│110年2月26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