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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