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告 葉耀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葉素樺
黃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未經兩造不服而告確定。是以,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759元【計算式:5,840×13%=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081元【計算式:5,840-759=5,08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