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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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穆信堅 林盟凱 被告 鄭桂娥
游美雪 受告知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鄭清連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鄭凱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鄭凱文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言詞辯論更正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告、特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鄭凱文之債權人,對鄭凱文有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8月8日債權憑證所示未償本金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鄭凱文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鄭清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鄭凱文之債權,故代位鄭凱文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人就鄭清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凱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鄭凱文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鄭清連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8月8日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鄭清連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鄭凱文身為鄭清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鄭凱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鄭凱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鄭清連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鄭凱文請求就鄭清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凱文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鄭凱文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鄭凱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一:
財產種類內容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450分之55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330分之55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9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8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8分之1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游美雪3分之1鄭桂娥3分之1鄭凱文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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