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65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在卷,惟
該合意管轄僅為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間在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中華商業銀行
本金、利息301,614元及其他費用,該銀行於95年10月30日
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既非原始契約當事人,原告
與被告間又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曾冠銘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段○○巷○○弄○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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