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被告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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