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2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正龍書記官彭自青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
書記官彭自青法官曾正龍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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