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6號
10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章建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108年10月9日7時13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興路九龍段路口時,因於路口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嗣原告未辦理歸責程序,於108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明確,於108年12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車輛為原告配偶章建德所駕駛,該路段是每日上班必經路線,且該路口為十字路口,系爭車輛為直行車,何須使用方向燈?警方認定系爭車輛是右轉往龍潭方向,實屬牽強,影響原告權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在右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自東龍街進入系爭路口駛入中興路九龍段時,是否應使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已於108年
5月22日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並自108年10月1日施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案件,於修正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1200元。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
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0/0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AUL-2388號自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車輛),於『07:13:11』即影片時間12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影片時間13秒許,畫面左上方可見『中興路九龍段』之標示牌,此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與行人○○道區○○○路口中央。影片時間16秒許,系爭車輛在路口向右略微轉彎後離開畫面,系爭車輛自到達停止線前至離開畫面均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㈢上開勘驗結果所呈之內容,經核與卷附擷取畫面相符(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而系爭車輛在東龍街行駛至與中興路九龍段之路口右轉彎,雖其右轉彎時之幅度不大,但仍非同一條道路;又車道旁之路邊亦有路樹及廣告看板阻礙東龍街之人車對於與中興路九龍段路口觀察之視線,顯然未達完全筆直之情形,此觀Google網路地圖在系爭路口之畫面所呈更為詳盡(本院卷第38頁)。據此,足認系爭車輛自東龍街直行,於駛至系爭路口進入中興路九龍段之行駛動線,係屬「右轉彎」之駕駛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未依規定使用自有不該,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自有理由。
㈣末以,汽車所有人如遭逕行舉發車輛有違規情事,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課予汽車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同條第4項並推定其就該逕行舉發案件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即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機關依該條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系爭車輛斯時係交由配偶章建德所駕駛,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仍負本件違規責任,則被告依系爭舉發單所填載之資料以原告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仍為適法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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