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朝添
林國漳 律師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大溪漁港觀光魚貨直銷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786萬元,嗣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增、減工項,結算總價為48,616,196元,系爭工程原約定420日曆天,亦變更為514日曆天。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惟被告共逾期127天,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誤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文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僅扣除違約金33,046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若係因為施工有瑕疵而須改善瑕疵之逾期情形,此種出驗或驗收瑕疵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因已影響到工程之使用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改善施工瑕疵而逾期完工,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每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應罰48,616元(計算式:48,616,196元×1/1000=48,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應罰逾期違約金為6,174,232元(計算式:48,616元×127日=6,174,232元),另扣除原告先前結算時,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但書約定而已扣罰之33,04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6,141,186元(計算式:6,174,232元-33,046元=6,141,186元)。此外,原告曾於107年6月11日以府農漁字0000000000A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被告,告以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請被告繳回罰款6,141,186元,則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罰款計算有誤而受有6,141,18
6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6,141,186元之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1,186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本件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之情形,且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即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約金,否則仍以全部之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工程依原告所列初驗逾期款計算,其項驗收缺失項目內容,均非結構工程不會影響本工程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14日開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主張驗收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情形有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本文規定,違約金應適用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無同條但書規定適用,自應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項目會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4日即驗收完成,原告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如若原告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7年12月14日前為之,惟原告遲至10
8年4月2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據此,原告自不得撤銷先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計算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然依民法第88條但書之規定,其錯誤是由表意人之過失造成,依法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外,依被告履行時原告可享利益僅69,209元,原告復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然原告卻請求高達6,141,186元之違約金,二者顯不成比例,倘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請求酌減違約金至33,0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786萬元,嗣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增、減工項,結算總價為48,616,196元,系爭工程原約定420日曆天,亦變更為514日曆天。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惟被告共逾期127天,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誤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文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僅扣除違約金33,046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若係因為施工有瑕疵而須改善瑕疵之逾期情形,此種出驗或驗收瑕疵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因已影響到工程之使用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又原告曾於107年6月11日以府農漁字0000000000A號函被告,告知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請繳回罰款6,141,1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會函釋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基於表意人之此項效果意思,法律賦予所期望之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之特徵。至於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之內容,在學理上又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對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被繼承人之宥恕等。另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僅為意思通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為意思表示等語為辯。經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略以:「廠商名稱: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標的名稱:大溪漁港觀光魚貨直銷賣場新建工程」、「履約期限:514日曆天」、「開工日期:103/12/02」、「實際竣工日期:105/06/17」、「開始驗收日期:105/07/28」、「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6/08/11」、「履約逾期總天數:184」、「應計違約金天數:184」、「逾期違約金:33,046元」、「契約金額:47,680,000元」、「結算金額:48,616,196元」、「驗收意見:一、准予完成驗收。二、隱蔽及未驗部分由監造單位及廠商負責。」等語,其上並已蓋印原告之機關印信,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觀諸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業已載明逾期違約金、結算總價、完成驗收等語,可徵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原告對被告所發給用供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結算驗收完畢之證明,則其內容自屬原告將其內心期望發生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結算驗收完畢之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基於原告之此項效果意思,因此而生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按上開內容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結算驗收完畢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核屬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僅為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尚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為原告之意思表示,非無足採。
(三)次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性質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然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業已發生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則得依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執為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之證明,並進而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請求原告至少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給付工程款無訛。
(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此項規定乃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並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本件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達到被告後,原告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告以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請被告繳回罰款6,141,186元一節,有系爭通知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真實。惟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性質上係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業已發生效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俱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通知函向被告表示「原驗收罰款計算有誤,並請被告繳回罰款6,141,186元」等語,縱認原告係以之主張撤銷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錯誤意思表示,然衡諸原告為地方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乃屬常事,復有專責法律、會計、採購等事務之單位可供研詢,且系爭工程契約亦為原告因應公共工程採購所單方事先擬定,則原告對於本件究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何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節,自應知之甚明,尚難諉為不知。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事先擬定之契約內容,未能詳加研詢、確認,而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對被告為如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致生意思表示之錯誤,足認原告公司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撤銷其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五)準此,因原告不得撤銷其以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仍為33,046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之逾期違約金為6,174,232元(計算式:48,616元×127日=6,174,232元),另扣除原告先前結算時,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但書約定而已扣罰之33,04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6,141,186元,又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罰款計算有誤而受有6,141,186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6,141,186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1,186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