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瑛鈴義務辯護人張宏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5號、第5849號、第1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 陳文華何明智 均有罪、被告甲○○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文華、何明智、甲○○3人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陳文華、何明智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86-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甲○○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具幫助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依同案被告 施博薰張禧恩廖珦傑魏士鈞毛芮盈侯麗梅張碧蟬柯彥仰葉軍鋁 等人(下合稱施博薰等人,其等所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原訴卷二第67-68、286-1頁、原審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第61-87頁))之指示,自民國107年5月12日前某時起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水湄館(下稱本案處所)之清潔人員,負責清理本案處所內之包廂、大廳等場所,且增補包廂中沐浴乳、乳液、精油與替換毛巾等備品工作,進而提供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及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小波 」、「庭」、「生」、「CZX」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之助力,因而順利使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容留、媒介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在本案處所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指油壓按摩兼半套即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所獲金額於交付該節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予附表一「美容師」後,獲取餘款以朋分營利。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同年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罪嫌(原審條文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被告陳文華與何明智之供述,證人即前開「美容師」與男客之供詞,手機翻拍照片、「小魚按摩」與「小E」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中山分局職務報告、水湄館現場平面圖、臨檢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臨檢在場人員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水湄館櫃檯監視影像器擷圖、日報表、幹部台數表、包廂現場照片、控臺預約表、美容師支數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連及通訊紀錄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水湄館商業登記案卷、勞保健保資訊連結與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員警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至本案處所搜索之際,係因任水湄館清潔人員一職在場而遭逮捕,並因同案被告施博薰面試而至水湄館任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11日經過本案處所大門時見有一徵人啟事,遂將聯絡方式提供予本案處所門口之泊車男性,嗣於同年月13日接獲水湄館聯繫而於翌(14)日至該處由「阿二」(按:即同案被告施博薰,下稱同案被告施博薰)面試,得悉上班時間、月薪與休假日數後,便於隔(15)日前往上班,但該日僅與同案被告施博薰、被告陳文華接觸,獲知清掃範圍、工作環境(大廳與包廂),然實際上祇與被告陳文華在小房間內折毛巾,並無更換備品或清潔包廂,又當日下午時許旋即有員警前來搜索,其始知本案處所人員眾多,此後即未前往工作,也未獲得任何薪資,其不知水湄館內有性交易經營,更未協助從事性交易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任職僅1日,衡情不會知道水湄館內設備或是設置的狀況,更何況被告上班第1天尚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當天被告進入水湄館的時候,也沒有把風人員,也沒有見到所謂的把風人員,而檢察官稱陳文華證稱被告有清潔大廳一事,係因陳文華看到大廳乾淨,而推論是被告清潔的,但由集團內的手機對話紀錄,可知相關清潔工作已交由其他成員負責,被告並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既然沒有清潔包廂等工作,任職期間又都待在置物間內,對於該集團從事色情行為並不知悉等節。經查:
(一)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及其所屬本案集團,各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從事美容師起迄時間」欄所示期間接續容留、媒介附表一「美容師」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同年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各遭員警至該址進行搜索或臨檢,因而查獲附表一「美容師」恰分別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完畢或進行中,因而各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事實,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其係首日上班即遭查獲乙節,業提出文字內容為「誠徵清潔人員數名,月休四日,工作內容簡單,薪資優渥,歡迎二度就業人士,有意者請內洽」之應徵廣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原訴卷第225頁),並有扣案手機勘驗擷圖,綽號「 阿牛 」之同案被告柯彥仰,於108年1月12日上午6時5分許傳送拍攝「0000000000蕭r」字眼之紙條予同案被告施博薰,並告以:「來應徵清潔的,水媚」一節(見原審原訴卷A第319頁),該手機門號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門號相符(見偵3785卷一第141-143頁),可認被告辯稱於於案發當日前數日方前至水湄館應徵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博薰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係其餘被告中最晚進入工作者,約於案發前2、3天因本案處所大門張貼徵人啟事,被告便自行詢問泊車人員張禧恩稱欲應徵清潔人員,我在本案處所櫃檯旁之辦公室面試後,告知被告負責包廂與大廳清潔、月薪3萬元、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3、4時許起8小時,也曾於面試時向被告介紹工作環境,然忘記被告先前有無從事相關清潔工作之經驗,只記得其於108年1月15日當日上班就被查獲而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後即未任職;水湄館原先清潔人員編制之早晚班僅有被告陳文華1人,我原先要被告擔任晚班清潔人員,惟尚未告知被告此事,而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月15日上午即出現在本案處所,係自該日起到班實習一週,原先清潔人員均在放置清潔用具之清潔工具間內待命,約10至15分鐘即會確認包廂使用完畢與否進行清理,而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上班之際,我只告知要清掃大廳與包廂,並告知晚一點會有人帶領實習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01-40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5-33頁)。證人即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在水湄館工作期間,僅知同案被告施博薰為實際管理店內事務之人,我與被告均在水湄館從事包含大廳、休息室、廁所、包廂等室內外環境清潔,以及更換包廂內沐浴乳、乳液、精油與毛巾等備品,惟被告僅到職1日,我因自同案被告施博薰處獲知有人應徵清潔工作,要我幫忙指導,故於該日曾口頭教導須從事折疊毛巾、清洗廁所、補充乳液、按摩油及打掃櫃檯,以及清潔物品係放置在工作間內,然未實際進行該等清理工作,當時毛巾正好抵達而幫忙折疊毛巾,我們相處不到2小時,尚未自行或與被告一同整理使用過之包廂,員警即前來查緝,我不清楚該日員警搜索前係由何人整理包廂等語(見偵3785卷四第23-2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61-466頁;原審原訴卷二第51-65、120-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禧恩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於水湄館期間,原先清潔人員僅有1位即被告陳文華,後來才又來1位,我僅在本案處所門口見過徵人啟事,但不知被告係於何時任職清潔人員、如何前來應徵,也忘記有無人詢問我應徵事宜,印象中被告僅做1日就被抓,故對其較無印象,原先僅知姓蕭而不知其名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7-11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毛芮盈於原審中證述:我知水湄館有2名清潔阿姨,其中有一名是我上班時即已在職,另一名僅來1日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麗梅於原審中證之:我記得被告僅任職1日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碧蟬於原審中證稱:我僅見過被告陳文華,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25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認被告僅上班1日,即遭查獲,並與上開扣案手機勘驗擷圖顯示之情節相同,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有一定依憑。是被告僅於108年1月11日、12日途經本案處所,瀏覽前列徵才啟事後應徵清潔人員,惟由同案被告施博薰面試中得知工作項目與薪資配給等事項,108年1月15日首日上班之際,僅大致瞭解工作環境,尚未由被告陳文華帶領實際從事包廂打掃、配給備品等工作,從中與一般美容行業環境相互比較,進而觀察周遭人等外貌、舉止、衣著等行徑舉止或設備中明瞭水湄館經營項目與常見美容護膚事業截然不同之短暫期間,旋即遭員警查獲。再衡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原訴卷一第263-
275、301-305頁),僅足呈現被告早年曾在中華電信、保險業任職,尚無其先前已有在與水湄館雷同之產業中擔任各類職務,而得於面試及首日上班未及1日、更未實際清潔之際,即可從中認知或預見水湄館非合法美容護膚事業之積極證明,自難逕以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員警查獲時在場擔任清潔人員,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以及被告陳文華、何明智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事實,尚難藉此判斷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之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已協助清理當日上午被告陳文華尚未上班、業使用完畢之包廂,從中理解水湄館乃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之營業場所(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53-155頁),惟觀原審扣案手機擷圖(見原審原訴卷A第19-25、30頁),本案集團群組於107年12月27日,即由暱稱「小波」之人告以:「晚班人員要下班前,請晚班人員把大廳、董辦的清潔工作先打掃一遍。大廳的桌子、垃圾桶都要清理完畢」等語,同案被告侯麗梅亦發布工作要點,告知:「……⒚應徵清潔人員(樓上張貼告示)內洽……」等語,同案被告施博薰更於108年1月14日公告:「早班清潔工作分配,這月主控 阿庭 ,阿庭休假 阿傑 代理。阿二樓梯,大廳,幹休,控臺。阿傑A區浴室,兩個公廁。大熊B區浴室。 張雲 在清潔阿姨還沒上班之前,負責清潔阿姨工作,補備品。收包廂」等語,益徵被告陳文華每日上班以外之時間,在被告尚未到職之際,確由其餘同案被告或本案集團所屬成員各自分配清理工作項目以為環境整體清潔,要非必然有專職清潔人員負責,至臻明瞭。承此,在毫無其餘被告甲○○於108年1月15日首日上班實習、對整體環境實屬陌生,在被告陳文華又未上班時即已實際清理、補充包廂備品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祇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礙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為營利之幫助犯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水湄館有供美容師與男客之單獨包廂18間,均設有門鎖、衛浴設備、床鋪,且每間包廂均有由櫃檯控制之警示燈,每間包廂均設有與櫃檯連線之對講機供美容師使用。另在水湄館大門、走廊通道、美容師休息區、置物櫃前等處分別裝置20個監視器,櫃檯處並設有廣播音響。該水湄館在客觀建置上,設有諸多如監視器、門禁、廣播、警示燈等警示設置,且每間包廂均另行裝潢設置衛浴,並外有把風人員針對欲進入之人員,以先持對講機通報該館等多重保障方式,足使在場者主觀上可預見,該館上開建置係為確保店內客人進行違法性交易,並據此規避警方之查緝。又被告所自承其工作時間係安排上午9時至21時,而被告陳文華當日係下午3時許始進入該館等語,則被告就包廂編號13、18、12、16、3、11、1、15等包廂,顯已由被告清潔整理後提供予客人進入使用,況被告整理包廂所需之相關衛生用品,係置於清潔人員之置物間,該處有大量未使用之保險套。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水湄館為一提供猥褻性交易服務之營業場所,而有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係首日上班即遭查獲乙節,業提出應徵廣告照片,並有扣案手機勘驗擷圖、同案被告柯彥仰傳送拍攝「0000000000蕭r」字眼之紙條予同案被告施博薰,並告以:「來應徵清潔的,水媚」乙節,可認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前數日方前至水湄館應徵等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施博薰證稱:被告係於案發前2、3天應徵清潔人員,我告知被告負責包廂與大廳清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當日上班就被查獲而未取得任何報酬,我原先要被告擔任晚班清潔人員,惟尚未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證人陳文華證稱:我在水湄館工作期間,僅知同案被告施博薰為實際管理店內事務之人,我與被告均在水湄館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僅到職1日。當日我曾口頭教導被告須從事折疊毛巾、清洗廁所、補充乳液、按摩油及打掃櫃檯,以及清潔物品係放置在工作間內,然未實際進行該等清理工作,我們相處不到2小時,尚未自行或與被告一同整理使用過之包廂等語。證人張禧恩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於水湄館期間,原先清潔人員僅有1位即被告陳文華,後來才又來1位,我有見門口有徵人啟事,印象中被告僅做1日就被抓等語。證人毛芮盈、侯麗梅於原審均證述:被告僅任職1日清潔工作就被抓等語,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認被告僅上班1日,並從事清潔工作,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案發日尚未有清潔包廂工作,上班後短暫時數後,隨即遭員警查獲,被告實無可從中認知或預見水湄館非合法美容護膚事業之事實,自難逕以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員警查獲時在場擔任清潔人員,即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圖利容留猥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表一(同案被告施博薰等人容留猥褻之美容師女子列表)(日期:民國)編號美容師本名花名從事美容師起迄時間1 佟翊瑄 詠兒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2許晏甄OPPO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3 李孟芊愷樂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4 林麗玟芷漾 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5 楊琴小涵 自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附表二(員警搜索扣押所獲之物)(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保管字號與頁數1金錢61,800元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1,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2108年1月15日日報表1張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2,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3幹部台數表28個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3,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4電子產品(櫃檯控制大門解鎖按鈕)2個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4,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5電子產品(B1大廳通往房間之遙控鎖)1個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5,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6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0個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6,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7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臺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7,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79頁)8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3臺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8,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頁)9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10支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09,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頁)10保險套142個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10,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頁)11電腦設備(辦公室電腦主機)1臺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04號編號011,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1頁)12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1,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3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2,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4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3,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5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S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4,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6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5,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7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J3(工作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5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2號編號006,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9頁)18日報表1張108年2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1,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頁)19美容師支數表1張108年2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2,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頁)20控臺預約表1張108年2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3,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頁)21監視器主機1組108年2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4,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頁)22無線電2個108年2月12日搜索扣得(保管字號: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1721號編號005,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卷第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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