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明珠何子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何明珠即何子滎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明珠即何子滎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稱縱提供以債權金額4,355,94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4,2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3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91,415元(見本院卷第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165,6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79,76
4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80,643元(見本院卷第7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08,210元(見本院卷第8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4,043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47元(見本院卷第91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983,227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05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0,491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5,01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3,66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24,44
7元(見本院卷第19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龍筋 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債權為9,568,264元(計算式:91,415元+165,650元+679,764元+480,643元+908,210元+114,043元+3,647元+2,983,227元+58,055元+1,070,491元+1,035,011元+353,661元+1,624,447元=9,568,264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1臺電動自行車外,無其他財產。
收入來源部分,現經營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飲料店,每月營業額約15萬元,扣除成本,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其自106年11月至109年3月營業收入分別為31,825元、19,710元、22,270元、16,210元、26,003元、30,845元、51,320元、52,935元、63,730元、56,665元、44,942元、28,440元、39,105元、30,840元、20,595元、15,105元、22,840元、34,550元、37,605元、52,975元、64,245元、64,100元、49,895元、41,695元、25,795元、24,875元、19,545元、22,830元、23,680元,共計1,035,1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696元(計算式:1,035,170元÷29個月=3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居住費用5,000元、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藥費2,000元、紅白包、衣服、鞋襪1,000元、國民年金987元,共17,18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18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69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7,187元後,雖有餘額18,509元(計算式:
35,696元-17,187=18,509元),惟債權人現已陳報債權為9,568,264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龍筋之債權及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43年(計算式:9,568,264元÷18,509元÷12月≒4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55歲(見調解卷第16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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