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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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成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 律師被上訴人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熱回收主機及送風機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有瑕疵(詳後述),已減少其通常預定效用,或欠缺該設備使用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4萬8,72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87萬7,22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93頁),核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反訴請求解除契約均同為系爭合約,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4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具有「全熱模式下,冰水泵無法關閉」、「室溫低於6°C時無法暖房」、「機組切換時間過長,需停機10分鐘,後改為5分鐘」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2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瑕疵為「當外氣環境溫度低於15℃,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每降一度會減少3%的熱回收能力」(下稱系爭瑕疵),並取代上開於原審主張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14、378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抗辯: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7月間分批向伊購買系爭空調
設備,約定價金為449萬8,578元,伊業將系爭空調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貨款404萬8,720元,尚欠百分之十貨款即保留款44萬9,85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
依兩造105年8月8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最遲應於106年6月30日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並應以月結3個月電匯付款與伊,是兩造已就系爭空調設備完成驗收,然前開限期屆滿後,上訴人拒付貨款,經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以:訴外人精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設計、施作所經營宜蘭泉月樓民宿(下稱泉月樓)之空調設備,經上訴人自行派員前往該地勘查、評估現況後,決定向伊購買系爭空調設備。惟上訴人僅向伊購買系爭空調設備,未購買熱水泵、冷水泵等設備,亦未委請伊裝機、配管、配線,而係自行購買其他設備後,再予設計、裝設冷水泵、熱水泵、管路、控制電路等。伊於105年5月、8月、11月間將系爭空調設備送抵泉月樓,經上訴人簽收無誤;且於106年4月9日試車、驗收通過,系爭空調設備在試車時針對主機功能均經測試、運行正常,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 林煥國 簽名確認;至系爭空調設備使用說明書(下稱使用說明書)3.6所載:「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乃指該產品接近臨界值溫度仍得以使用,僅運轉狀態可能不如最佳環境時之狀態,而該設備型錄所載「外氣溫度15℃~35℃」,則為該設備最佳運轉環境時之外氣溫度,其雙效熱回收主機之熱回收性能係在亞熱帶之台灣販售,故適用之外氣溫度即設定為15℃~35℃,並經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確認無訛,即該設備主機雖可依情況調整外氣溫度,但仍有一定機械性能之限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瑕疵,則其要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曾於原審107年9月25日提出減少價金44萬9,858元之請求,並於本訴中為抵銷,嗣於鈞院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復於110年10月6日再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㈠本訴部分:系爭空調設備雖經被上訴人出貨,惟於出貨當場
因尚未安裝妥當,兩造人員無從會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進行查驗清點工作,以完成交貨手續。而系爭空調設備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說明書3.6「外氣使用溫度範圍」載明「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即該設備於外氣溫度攝氏4度至40度間,應具有能「正常運轉」之功能,惟其中暖房功能,經送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外氣溫度低於15℃時「供熱水的效能會降低,當外氣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系爭機台在攝氏2度以上的條件下雖然可以運轉,但熱回收效能會變很差」,且較一般無瑕疵之空調設備,其熱回收效能每一度減損為百分之三,至2℃時即達百分之三十九,足認其具有「當外氣環境溫度低於15℃,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每降一度會減少3%的熱回收能力」之系爭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該設備使用說明書、訂購單所保證之品質,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兩造無從完成驗收,泉月樓業主亦因系爭空調設備長期無法正常啟用,已另安裝他品牌之空調設備系統,且拒付伊相關報酬。伊業以107年9月2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及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縱未解約,系爭空調設備尚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又系爭空調設備既有系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請款時應付銀行保函,該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無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反訴主張以:系爭空調設備於運作時出現系爭瑕疵,依通常
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該設備使用說明書、訂購單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瑕疵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4萬8,720元。如無法解除系爭合約,則衡酌系爭空調設備具冷暖二合一之功能,其暖房功能至2℃時即減損功能百分之三十九,故其減損之價值比例,應得再以二分之一,即百分之十九點五計之,故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87萬7,223元(計算式:4,498,578元×19.5%=877,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404萬8,720元本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87萬7,22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減少價金與系爭保留款之差額42萬7,365元(計算式:877,223元-449,858元=427,365元)。上訴及追加之反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8,720元,暨自原審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4頁):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7月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空調設備
,約定價金449萬8,578元。系爭空調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尚餘系爭保留款未給付。
㈡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
%(2017年6月30日驗收,若未驗收,視同驗收,請款時需附10%銀行保函作為履約保固,保固期滿無息退還)……」等語。
㈢精銳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設計、施作所經營泉月樓之空調設
備,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主機、送風機,未購買熱水泵、冷水泵等設備,亦未委請被上訴人裝機、配管、配線,而係自行購買其他設備後,再予設計、裝設冷水泵、熱水泵、管路、控制電路等。
㈣本訴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月1日;反訴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26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空調設備是否具有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瑕疵?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本息,是否有據?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主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第254條債
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4萬8,720元本息,是否有據?⒉備位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87萬7,22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減少價金與系爭保留款之差額42萬7,365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空調設備是否具有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瑕疵?⑴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7月間分批向其購買系爭空調設備,約定價金449萬8,578元,系爭空調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尚餘系爭保留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至17頁),堪信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空調設備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使用說明書3.6「外氣使用溫度範圍」載明「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即該設備於上開外氣溫度間,應具有能「正常運轉」之功能,惟其中暖房功能,經送請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認外氣溫度低於15℃時「供熱水的效能會降低,當外氣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系爭機台在攝氏2度以上的條件下雖然可以運轉,但熱回收效能會變很差」,故具有「當外氣環境溫度低於15℃,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每降一度會減少3%的熱回收能力」之系爭瑕疵等語,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空調設備具有系爭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設備交付伊之後,其中暖房功能經
送請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認具有系爭瑕疵,固提出使用說明書、空調技師公會110年2月3日(110)省技字第1100205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使用說明書3.6所載:「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乃該產品接近臨界值溫度仍得以使用,僅運轉狀態可能不如最佳環境時之狀態,而該設備型錄所載「外氣溫度15℃~35℃」,則為該設備最佳運轉環境時外氣溫度,其雙效熱回收主機之熱回收性能係在亞熱帶之台灣販售,故適用之外氣溫度即為原廠設定之15℃~35℃,並經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確認無訛,即該設備主機雖可依情況調整外氣溫度,但仍有一定機械性能之限制,並無系爭瑕疵等語。則觀諸使用說明書3.6「外氣使用溫度範圍」固記載:「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惟該設備型錄之「水冷雙效熱回收主機規範表」,其中「熱回收性能」之「溫度範圍」係記載「外氣溫度15℃~35℃,熱水溫度25℃~45℃」、下方「備註」欄2.則記載「以上規格如有變更,恕不另行通知;如有特殊要求,訂貨前請提出要求規範。」等語,及系爭空調設備之圖面「外氣溫度」欄亦載明「15℃~35℃」,此為該設備之原廠設定值,並經上訴人經理林煥國於105年5月9日簽名確認於上開圖面,兩造始於同年8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有上開使用說明書、型錄、圖面確認單及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至8、88、142、161、40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空調設備之水冷雙效熱回收主機,其「熱回收性能」之「溫度範圍」原廠設定值即該型錄所載「外氣溫度15℃~35℃」、供熱水溫度則為「25℃~45℃」,則依該型錄所載即知系爭空調設備之主機可供熱水之溫度高低,係依外氣溫度之高低,外氣溫度越低,可供熱水之溫度亦越低;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由其經理林煥國確認上開主機外氣溫度之原廠設定值為「15℃~35℃」,且依該型錄所載上開外氣溫度範圍之供熱水溫度為「25℃~45℃」,上訴人並未依前述「備註」欄2.之記載,就此部分規格提出變更要求等節。
⑶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鑑定事項(二).2:如於不變更系
爭機台硬體裝置之情形下,僅將環境溫度警報裝置設定改為攝氏2度,熱氣旁通電磁閥外氣溫度下限改為5度,使系爭機台於超出原廠設定外之條件運行,系爭機台是否仍可繼續運轉?……鑑定說明(二).2:可以運行……『但供熱水的效能會降低,當外氣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系爭機台在環境攝氏2度以上的條件下雖然可以運轉但熱回收效能會變很差(增加運轉用電量,節能效益變差)』……鑑定事項(六).2:另依原審卷第88頁被證2冠凌公司簽收之圖面記載:『外氣溫度15℃~35℃』,及依反證五機台說明說第12頁主機規範表記載:『外氣溫度15℃~35℃』,核上開記載在業界代表何意?鑑定說明(六).2:在業界代表定義主機在外氣溫度15℃~35℃環境時可以提供的額定供應熱量的能力及冷氣能力。當環境溫度超過此範圍會越低溫可以供應熱量會越少。當外氣環境低於15℃每降一度會減少約3%的熱回收的能力。鑑定事項(六).3:是否為系爭機台之原廠標準設定值?鑑定說明(六).3:是;為系爭機台之原廠標準設定值。鑑定事項(六).4:又依反證六使用說明書第3.6記載『外氣使用溫度範圍: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在業界係代表何意?是否為系爭機台運轉時外氣溫度之極限值?兩者間之差別為何?鑑定說明(六).4:此定義在業界係代表機組能正常操作運轉的上下限範圍,否;不是系爭機台運轉時外氣溫度低溫之極限值,但高溫40℃部分是極限值。詳……使用說明書第11頁2.3(6)標準機型嚴禁安裝於外氣溫度高於40之場所。兩者間之差別是『外氣使用溫度範圍:
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可以正常運轉,超過上下限範圍不在保證能運轉……」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8、9、13、14頁),可知系爭空調設備型錄之「水冷雙效熱回收主機規範表」,其中「溫度範圍」記載「外氣溫度15℃~35℃」乃指系爭空調設備於外氣溫度15℃~35℃環境時,可提供之額定供應熱量之能力,且為原廠標準設定值,如將外氣溫度下限改為5℃,系爭空調設備雖可運行,然供熱水的效能會降低,即外氣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而於外氣環境低於15℃時,每降一度會減少約百分之三之熱回收的能力;至使用說明書第3.6「外氣使用溫度範圍」記載:「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等語,係指於此溫度範圍內以可以正常運轉,超過此上下限範圍即不保證能運轉等情;且依該設備型錄所載即知其主機可供熱水之溫度高低,係依外氣溫度之高低,外氣溫度越低,可供熱水之溫度亦越低,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設備型錄所載「外氣溫度15℃~35℃」,為該設備最佳運轉環境時外氣溫度,且為原廠設定值,亦經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加以確認,其主機雖可於使用說明書所載之外氣溫度「4℃~40℃」範圍內調整其溫度,但仍有一定機械性能之限制等語,堪予採信。
⑷綜上可知,使用說明書第3.6「外氣使用溫度範圍」記載:「
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等語,僅係指系爭空調設備於此溫度範圍內以可以正常運轉,超過此上下限範圍即不保證能運轉,且該設備之「外氣溫度」原廠設定值為「15℃~35℃」,亦經上訴人先行確認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予以購買,而此設定值乃該設備最佳運轉環境時之外氣溫度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供熱水的效能會降低,當外氣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系爭機台在攝氏2度以上的條件下雖然可以運轉,但熱回收效能會變很差」、「當環境低於15℃每降一度會減少約3%的熱回收的能力」等語,均係在說明當系爭空調設備之「外氣溫度」設定值之低溫低於15℃時,該設備之供熱水效能會降低,熱回收效能會變很差,即每降一度,會減少約百分之三之熱回收能力的限制,並非認定系爭空調設備具有「當外氣環境溫度低於15℃,溫度越低,熱回收性能越差,每降一度會減少3%的熱回收能力」之系爭瑕疵。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空調設備型錄所載規格,並未提出變更要求,且依其規格記載即知該設備主機可供熱水之溫度高低,係依外氣溫度之高低,外氣溫度越低,可供熱水之溫度亦越低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空調設備之「外氣溫度」設定值,於低溫低於15℃至其使用說明書所載之4℃時,其可供熱水之溫度及熱回收性能均不會減損之品質保證,足見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確認圖面、使用說明書及型錄規格,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設備,經鑑定認其具有系爭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已足減少其通常或預定效用,或欠缺該設備使用說明書3.6所載應於「機組運轉外氣溫度範圍4℃~40℃」具有能「正常運轉」功能之保證品質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本息,是否有據?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簽訂合約後,賣方依現場實際交貨開足額之貨款,買方需付90%貨款,月結3個月電匯,保留款10%(2017年6月未驗收,視同驗收,請款時需先付100%銀行保函做為履約保固,保固期滿無息退還)……」、第8條約定:「產品保固:
依業主驗收完成後保固一年,或出貨日起算18個月,依先到者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空調設備交付上訴人後,如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未為驗收,視同驗收,被上訴人應自次月即7月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保留款,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請領系爭保留款時,雖應付銀行保函作為履約保固,惟上訴人於上開第8條約定之保固期限期滿,如被上訴人無保固責任發生,亦應無息退還,則如保固期限已過,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未發生保固責任,上開應付銀行保函之請款約定部分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7月間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空調設備,約定價金449萬8,578元,系爭空調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尚餘系爭保留款未給付,而系爭空調設備係於105年8月15日交付上訴人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即買方人員 邱文龍 、 林志鴻 簽收之送貨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第8條約定,自出貨日起算18個月之保固期滿日為107年2月15日;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設備具系爭瑕疵不可採,已如前述,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之保固責任,且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上開應付銀行保函之請款約定部分自無適用之餘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未為系爭空調設備之驗收,視同驗收,被上訴人應自次月即7月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保留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亦屬有據,併准許之。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空調設備雖經被上訴人出貨,惟於出貨當
場因尚未安裝妥當,兩造人員無從會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進行查驗清點工作,以完成交貨手續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宜蘭縣○○鄉○○路000號……交貨:
1.貨交宜蘭泉月樓工地,由買方人員進行查驗清點工作,無誤後始完成交貨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空調設備經被上訴人出貨至交貨地點,由買方人員即上訴人進行查驗清點工作,無誤後即完成交貨手續,並無兩造應於安裝妥當後會同清點之約定;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主機、送風機,未購買熱水泵、冷水泵等設備,亦未委請被上訴人裝機、配管、配線,而係自行購買其他設備後,再予設計、裝設冷水泵、熱水泵、管路、控制電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空調設備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交付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人員簽收之送貨單等節,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完成交貨手續,足資採憑,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空調設備具有系爭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
人修補未果,兩造無從完成驗收;且伊業以107年9月2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及第25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縱未解約,系爭空調設備既有系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請款時應付銀行保函,該約定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云云。查,系爭空調設備並無系爭瑕疵,另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請款時應付銀行保函之約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第254條債務不履
行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4萬8,720元本息,是否有據?查,系爭空調設備並無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如無法解除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87萬7,22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減少價金與系爭保留款之差額42萬7,365元,是否有據?查,系爭空調設備並無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9,858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404萬8,720元本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反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與系爭保留款之差額42萬7,365元本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