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浩
陳漢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漢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子浩、陳漢威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 李俊杰 (綽號『 小榮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簡子浩、陳漢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由李俊杰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而指揮簡子浩、陳漢威等人分工,簡子浩負責依李俊杰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陳漢威則負責依李俊杰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再經由簡子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簡子浩、陳漢威與李俊杰等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子浩於107年4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人 楊宇 借得楊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月下旬至4月間,致電 黃宥森 ,佯稱為黃宥森之友人 陳雅婷 ,向黃宥森表示:因從事保養品買賣需大筆資金云云,致黃宥森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委請友人 陳素蘭 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不知情之人 徐甘澍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徐甘澍再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該筆70,000元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楊宇上開彰銀帳戶內。嗣陳漢威即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領上開彰銀帳戶內之260,000元現金(含前述之70,000元款項),並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簡子浩,由簡子浩伺機將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 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簡子浩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元。
二、案經黃宥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子浩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漢威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案發時係李俊杰拜託伊去彰化銀行幫忙李俊杰領錢,領網拍的貨款,伊幫忙領錢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78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下稱偵二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森、證人徐甘澍於警詢、證人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303頁至第306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0107000217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甘澍)、107年8月16日合金府城字第1070002446號函暨所附光碟影像、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8月2日彰羅字第107015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宇)、
107年8月14日彰羅字第1070156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309頁、第
314頁),足認被告簡子浩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上情堪予採信。又被告陳漢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2.觀諸被告陳漢威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我一下」、「機車鑰匙在客廳」、「等等把卡裡的都領出來」、「朱那個好像還有3」、「你跑遠一點領」、「別去7-11」、「有進先回報給我」「他有接嗎?」、「沒辦法再等了。你是要害我在被罵嗎?你跟公司聯絡一下」、「出門了沒?」、「現在公司不進單了。怎麼搞?有找到人了嗎?公司在問我了。不然你打給他跟他說現在情況」等訊息予被告簡子浩,被告簡子浩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領取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陳漢威與被告陳漢威討論等情,有被告簡子浩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陳漢威非但知悉被告簡子浩有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漢威自身亦係該詐欺集團之一員,更具有居於支配被告簡子浩之地位,除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應避免在附近之7-11領錢外,復要求被告簡子浩回報提領情形,並以「公司」代稱詐欺集團,是被告陳漢威確有實施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漢威雖辯稱:伊傳送上開訊息,係因為家樓下的7-11人多,其他則是李俊杰傳給伊的訊息,伊再轉傳給被告簡子浩,公司是指易付卡公司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若見附近便利超商人多,被告陳漢威大可直接告以被告簡子浩上情或至他處提領,而無特地要求被告簡子浩跑遠一點、避免至7-11取款此一迂迴舉動之理,復倘被告陳漢威對於前揭詐欺犯行全然不知情,僅於本件因被告簡子浩在睡覺,方受李俊杰所託前往領款,則李俊杰就與詐欺細節相關之訊息,應自行傳送予被告簡子浩即可,實無先傳送予不知情之被告陳漢威,再由被告陳漢威全文複製轉傳予被告簡子浩之需,由此益證該等訊息確係被告陳漢威與被告簡子浩討論提領詐欺款項所傳送之內容無訛,被告陳漢威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陳漢威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子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漢威只是跟伊同住,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伊忘記被告陳漢威提領上開260,000元後,有沒有跟伊說,被告陳漢威提領錢也沒有跟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惟查,被告簡子浩早於偵查中即已供稱:伊應該是受被告陳漢威指示去拿存摺跟提款卡,因為伊住在被告陳漢威那邊,被告陳漢威沒有跟伊收錢,所以被告陳漢威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楊宇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問被告簡子浩為何伊的存簿是由被告陳漢威去領,被告簡子浩表示是被告簡子浩叫被告陳漢威去提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見被告簡子浩於本院審理時始更迭前詞,且針對究係何人指示被告陳漢威提領詐欺款項乙節所述更與證人楊宇之證詞互異,加以我國銀行實務上就提領存款所需之手續,一般規定任何人只要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得自該帳戶中提領其內款項,被告簡子浩既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若被告陳漢威確無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簡子浩理應想方設法防止遭人發現所為不法犯行,然被告簡子浩捨此不為,反將所持有之人頭帳戶資料任意置放於被告陳漢威得隨時取得之處,任由被告陳漢威得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且毫不擔心被告陳漢威會否如實交付提領之款項,顯見被告簡子浩與被告陳漢威間具有共同分工且相互信任之關係,至為灼然,被告簡子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漢威之詞,無從信採。從而,本案被告陳漢威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知悉,經分工後負責之任務為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則被告陳漢威之行為既在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陳漢威所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
4.洗錢防制法部分:復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
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要求不知情之徐甘澍將該款項轉匯至楊宇之上開彰銀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自屬被告簡子浩、陳漢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漢威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再伺機將詐騙款項轉交予被告簡子浩,復由被告簡子浩伺機逐層轉交予集團上層,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所為,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簡子浩、陳漢威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簡子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簡子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簡子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簡子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簡子浩所犯前揭罪名,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簡子浩另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漢威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素行皆非佳,其等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均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分別擔任蒐集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騙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等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簡子浩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漢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被告簡子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漢威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簡子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報酬是伊經手詐騙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故本件未扣案被告簡子浩因本案犯罪所分得共計2,100元之報酬(計算式:70,000元×0.03=2,1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李俊杰(綽號『小榮』,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簡子浩、陳漢威因於107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由李俊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成員致電 廖林阿市江呈祥劉信裕陳榮楠蘇聰明李三郎湯淑昭 等人,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款項,後由被告陳漢威指示被告簡子浩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於109年4月6日判決其2人各犯7次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罪名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簡子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陳漢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163頁)。又揆諸前揭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既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於本案107年4月初某日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等上開前案所參與者,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本案被告簡子浩、陳漢威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與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前案重行起訴,本件被告簡子浩、陳漢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簡子浩、陳漢威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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