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四四四九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陸仟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測得駕駛人 陳玉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量(即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經警當場禁止其駕駛,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因宴請南部親友至家中聚餐,為使親友來車得以停放,乃將自有之BU—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移至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附近巷弄停放。宴畢,約莫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伊欲將車駕回自宅門前停放,於行經長春路、敦化北路口,距家約二百公尺左右遭警攔停,經儀器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伊原無異議,然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發現舉發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因應到案日多出十日,填單人究為隊員或警員,職稱竟不相同。且主管 陳信安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即已調離,現今分隊長為 毛國匡 ,本件舉發通知單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本通知單無效,且伊將車駕返自宅門口停放亦屬不得已(怕失竊),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不得駕車,異議人卻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經警攔檢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交通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奕壬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攔到異議人,有聞到酒味,車內至少有二個人,另外一個駕駛人也有酒測,才會讓他開回去,甲○○測出零點四一,我們就依規定告發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87)B字第0四四四九四一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又本件舉發警員王奕壬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依規定應是十五日到案,筆誤填成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都稱隊員,三、四年前才改成警員;因為外出值勤不可能隨身帶主管章,所以先蓋好,每一張都有編號,如果主管更換,我們會拿新主管的章補蓋上去,若主管有更換,我都會改,之前都有改,不會漏掉等語。且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僅為使被舉發人有充分之時間決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舉發警員填載日期多於十五日對於被舉發人非但無不利之處,反而有利於被舉發人為申訴或自動到案之準備;而交通大隊舉發警員稱為隊員,僅為職稱之用語不同,對本件舉發人係屬依職權有權舉發之人並不影響;又本件主管是否已變更,異議人並未舉證,難認異議人所指為真實,況縱有變更,僅屬舉發警員嗣後應更正主管職名章,凡此均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不生影響,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本件處罰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固無錯誤,惟原處分機關僅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三點,漏未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六個月,顯有疏漏,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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