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秋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秋圓於民國90年7月間某日起至91年4月22日止,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等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90年7月20日18時許、90年8月
10日20時30分許、91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92年4月23日17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街○○號○○○鎮○○街○○○號3樓○○○鎮○○路○段○○○巷○○弄○○號4樓、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溼溼檳榔攤」查獲,並於92年4月23日17時許,在上開溼溼檳榔攤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4公克,含包裝袋
1只)。被告所涉上開連續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於92年4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2年5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68號、9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述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114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