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志明律師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威虎巷27弄22號,已於民國94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均無意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況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均為養祖父母,其等與被繼承人並無血緣關係,且年事已高,而被繼承人之子女現均尚年幼,事實上均難堪任親屬會議會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鄭志明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四份(投院 霞家善 94繼字第401號、第405號、第425號、第433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鄭志明律師證書及本院核准律師登錄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01號、第405號、第425號、第4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請求選任鄭志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得鄭志明律師之同意,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鄭志明律師具處理法律事務專業,並已在本院登錄執業,應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鄭志明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