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酒後駕駛經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具體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