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許之某時,在嘉義縣 朴子 市○○○縣道168線公路公車等候亭,徒手竊取被害人 侯建成 所有之腳踏車(刻碼編號:PC0000000)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經警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在同市大槺榔152之56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金水於本院審理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侯建成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刻碼編號表、自行車同意接受防竊刻碼申請表各1紙。
(四)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已高、犯後坦承犯行,贓物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