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宏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由 邱崇佑 所駕駛、搭載乘客 謝文興 之牌照號碼IK-七八五五號自用小貨車(處刑書誤載為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崇佑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文興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宏彰受有..等傷害,均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警方旋赴醫院加護病房對簡宏彰、邱崇佑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簡宏彰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邱崇佑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數值(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經..。」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文興警詢時供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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