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蔡必智已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必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月中午二、三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十五鄰二五八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蔡必智實施強制採驗,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