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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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甘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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