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勁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程勁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辛亥路5段加油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程勁龍購入上開毒品後,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程勁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碎塊2袋(毛重21.63公克,淨重21.00公克,驗餘淨重20.98公克,純度48.59%,純質淨重10.20公克)及粉末1袋(毛重1.82公克,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純度48.95%,純質淨重0.7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2袋(毛重53.7620公克,淨重
52.4430公克,驗餘淨重52.4237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44.4192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6.8250公克,淨重6.3980公克,驗餘淨重6.3899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5.3423公克)、分裝袋58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程勁龍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68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
166至167頁、第174頁),且其於108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161頁)。
又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別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至四「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共10.9公克之海洛因3包,應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
16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前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多次法院判刑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碎塊2袋、粉末1袋及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黃色結晶2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附表四、五所示之分裝袋58個、電子磅秤1個等
物,固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廠牌為蘋果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萬46
00元,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碎塊│2袋(毛重21.63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克,淨重21.00公克│品海洛因成分│物實驗室108年6月││││,驗餘淨重20.98公││3日調科壹字第1082││││克,純度為48.59%,││0000000號鑑定書(││││純質淨重10.20公克││見偵查卷第169頁)││││)│││├─┼─────┼─────────┼────────┤││二│粉末│1袋(毛重1.82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淨重1.42公克,驗│品海洛因成分│││││餘淨重1.40公克,純││││││度48.95%,純質淨重││││││0.70公克)│││├─┼─────┼─────────┼────────┼─────────┤│三│黃色結晶│2袋(毛重53.7620│檢出含有第二級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公克,淨重52.443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8年5││││公克,驗餘淨重52.4│分│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37公克,純度84.7││83185Q號毒品鑑定書││││%,純質淨重44.419││(見偵查卷第167頁││││2公克)││)│├─┼─────┼─────────┼────────┤││四│白色微黃結│1袋(毛重6.8250公│檢出含有第二級毒││││晶│克,淨重6.3980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驗餘淨重6.3899公│分│││││克,純度83.5%,純││││││質淨重5.3423公克)│││├─┼─────┼─────────┼────────┼─────────┤│五│分裝袋│58個│││├─┼─────┼─────────┼────────┼─────────┤│六│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