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違規致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嗣因未繳納罰鍰而經吊銷,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而丙○○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猶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當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景美溪橋上寬一.九公尺慢車道之上坡處由新店市往台北市木柵區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自後方欲超車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行動態,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而當時所行駛之慢車道路寬僅一.九公尺,如欲超前車更應小心戒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前方由 呂淑貞 所騎駛之腳踏車,惟因呂淑貞行進時腳踏車把手向左偏,丙○○見狀來不及閃避,機車右把手遂自左側擦撞呂淑貞之腳踏車左把手,呂淑貞經此擦撞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嚴重受傷,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攔計程車趕緊將呂淑貞送往醫院急救,之後則與經通知趕赴醫院之呂淑貞之配偶乙○○返回車禍現場,並由乙○○報警到場處理,而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甲○○抵達現場處理時,丙○○雖向到場處理之甲○○警員表明係其騎機車擦撞呂淑貞之腳踏車肇事,然因其駕照已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新駕照,竟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住處取得持有之兄丁○○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BDX─九三七號重型機車行照拿出來交予甲○○警員查驗身分及填寫資料,待甲○○警員繪製好現場圖及拍照採證完畢而將丙○○及乙○○帶回新店分局調查時,丙○○則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丁○○」之署押多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權利告知事項之通知上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完成表示收受權利告知事項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乙○○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駕車之肇事者提出告訴,丙○○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機關知悉其冒名應訊之前,向甲○○警員自首而和盤托出冒名應訊之事實並進而接受審判,因而查悉丙○○冒「丁○○」名義接受調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呂淑貞雖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因重部受重創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呂淑貞之配偶乙○○提出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右述時、地騎駛BDX─九三七號重型機在前述肇事地點,自左側超越前方由呂淑貞騎駛之腳踏車時發生擦撞,致呂淑貞倒地頭部受重傷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紙(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呂淑貞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六紙(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六一號卷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七頁)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自後方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當時所行駛之慢車道路寬僅一.九公尺,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知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車道路面不寬,如欲超越前車更應小心戒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機車自後方左側超越右前方騎腳踏車之呂淑貞時,因腳踏車之把手往左偏,被告所騎機車右把手與該腳踏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顯然被告於超越前車時疏於注意前方車行動態,且未與欲超越之前車─呂淑貞所騎之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至明,堪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由於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且未與欲超越之前車─呂淑貞所騎之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所騎駛之機車右把手與呂淑貞所騎之腳踏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呂淑貞乃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可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呂淑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而於警察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出示兄丁○○之重型機車駕照供警查驗身分及填寫資料,並在警員繪製、填寫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丁○○」姓名、捺指印,並又在權利告知事項之通知上被通知人簽名欄簽「丁○○」姓名及捺指印後交回警員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據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警詢及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經警帶回新店分局調查時被告簽「丁○○」姓名及捺指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物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權利告知事項之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件車禍係被告騎駛機車肇事,卻出示「丁○○」之重型機車駕照供警查驗及填寫資料,並在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上簽「丁○○」之姓名及捺指印,使刑事偵查機關有對「丁○○」發動偵查,致「丁○○」因而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已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權利告知事項之通知上偽簽他人名義姓名、蓋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所簽姓名之人知悉警方告知權利事項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權利告知事項通知上被通知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警方偵辦程序中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印,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而所犯之偽造署押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酒後駕車違規致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嗣因未繳納罰鍰而經吊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新駕照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新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機關知悉其冒名應訊之前,向甲○○警員自首而和盤托出冒名應訊,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車禍肇事後,因駕駛執照經吊銷尚未考領新駕照竟出示不知情之兄丁○○之駕照供警查驗身分及填寫資料,影響司法機關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又可能使丁○○無辜受罰,犯罪動機可議,惟於警察機關發覺前立即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良好,及車禍發生後立即將傷者送醫急救,並已與被害人呂淑貞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六十四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及冒丁○○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攔車將傷者呂淑貞送醫救治,並於警察機關尚未查悉其冒名應訊之前自首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偽造之姓名、│備註│││指印數量││├──┼───────────┼───────────────┤│一│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故調查報告表,偽造「陳│十一頁。│││銘華」之姓名及指印各一││││枚。││├──┼───────────┼───────────────┤│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十二頁。│││,偽造「丁○○」之姓名││││及指印各一枚。││├──┼───────────┼───────────────┤│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十三頁。│││偽造「丁○○」之姓名及││││指印各一枚。││├──┼───────────┼───────────────┤│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丁○○」之姓名及指印各│十四頁。│││一枚。││├──┼───────────┼───────────────┤│五│權利告知書,於被通知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簽名欄偽造「丁○○」之│十五頁。│││姓名及指印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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