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3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游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第4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
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支行動電話門號
,並使用至102年6月20日止,除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782元未為給付外,原告並得請求門號未到期之專
案補貼款49,354元,合計欠款158,136元,屢經催償,未獲
置理,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專
案補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於調解程序曾陳稱:其雖曾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然其係因通話對方之女士詐稱費率可事後作調整,通信費用
不致太高,始一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行動電
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門號
一覽表、電信費用明細一覽表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7980號卷第4-21頁,本院卷第16-3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
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於調解程序陳稱:因遭通話之對方詐欺,誤信費率可事後作
調整,通信費用不致太高,始一再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通
話等語。惟查:被告就其遭詐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被告通話之對方告知之內容為何,乃被告與該通話對方
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其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8,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