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東本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東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
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零六百九
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申請書第十八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申請
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
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零六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
合計5,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