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   告  周家農 (原名 周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家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部
份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嗣訴外人荷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美國銀行雖已取得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因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案卷因逾保存期限無從補發,原告爰依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裁判確定後
,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
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更行起訴。被告至94年
8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178元,及其中
182,04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爰依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
以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財政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
字第80號民事裁定、通知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86年度促第63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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