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功姿
被   告  李胤寬 (即 李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胤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武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雅彬,並由李雅彬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陳報狀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92元,及
其中319,959元自民國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43%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92元,及其中
319,959元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3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
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負九成之
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太平洋產險依約理賠遠東銀行343,292元(本金319,95
9元、利息21,544元及遲延利息1,789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太平洋產險於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9月30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於台灣新
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
小額貸款契約書、保險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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