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7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功姿
被 告 李胤寬 (即 李正松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胤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武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雅彬,並由李雅彬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陳報狀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92元,及
其中319,959元自民國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43%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92元,及其中
319,959元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3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
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太平洋產險負九成之
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太平洋產險依約理賠遠東銀行343,292元(本金319,95
9元、利息21,544元及遲延利息1,789元)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太平洋產險於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9月30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2月1日公告於台灣新
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
小額貸款契約書、保險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移轉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